有關已退休教職員或遺族所領月退休金、月撫卹金(年撫卹金)或遺屬年金(月撫慰金)(以下統稱定期退撫給與)給付金額,業經行政院、考試院於111年4月7日會同公告調高2%,並自111年7月1日生效一案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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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般公告 / 張貼者 人事主任    


張貼日期: 2022-04-28 11:10:33  點閱:353


主旨:有關已退休教職員或遺族所領月退休金、月撫卹金(年撫 卹金)或遺屬年金(月撫慰金)(以下統稱定期退撫給 與)給付金額,業經行政院、考試院於111年4月7日會同 公告調高2%,並自111年7月1日生效一案,請查照。

說明:

一、依教育部111年4月21日臺教人(四)字第1110036441號函辦 理。

二、為配合旨揭定期退撫給與給付金額自111年7月1日起調高 2%,相關事宜,說明如下:

(一)定期退撫給與給付金額調整實施日期及適用對象:

1、自111年7月1日起實施調整。

2、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(以下簡稱退撫 條例)第67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、第78條、第 103條及第104條規定,定期退撫給與給付金額之調整 以方案實施前,已生效之退撫案件為適用對象。準此,旨揭調整方案係自111年7月1日實施,爰以該日以 前(即111年6月30日【含當日】以前)生效之退撫案 件始為旨揭調整方案之適用對象;至於給付項目如 下:

(1)可適用之給付項目: 甲、依退撫條例審(核)定之支(兼)領月退休金 (含展期、減額月退休金及月補償金)、遺屬年 金(含展期)、月撫卹金。 乙、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(以下簡稱原退休條 例)審(核)定之支(兼)領月退休金(含月退 休金及月補償金)、月撫慰金。 丙、依原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審(核)定之年撫卹 金。

(2)不適用之給付項目: 甲、一次性給付。 乙、眷屬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:依85年1月31日以 前施行之原退休條例規定,除月退休金外,眷屬 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應另外十足發給,以其性 質並非月退休金,自不適用本次調整,而應由支 給或發放機關依規定另行計給。 丙、未成年子女每月比照國民年金法規定之老年基本 保證年金給與標準加發之撫卹金:茲以老年基本 保證年金給與標準,應以國民年金法所定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者為準,爰上述加發之撫卹金金額係 隨上述公告內容而調整,亦不適用本次調整。(3)111年6月30日以後審(核)定,並溯自111年6月30 日(含當日)以前生效之退撫案件,亦適用本次調 整。

(二)定期退撫給與給付金額之調整基準:

1、依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104條規定,定期退撫給與給付 金額之調整,應以調整方案自111年7月1日實施時之給 付金額調高2%發給。

2、之後各年度定期退撫給與給付金額之調整,以審 (核)定機關審(核)定之各年度給付金額調高2%發 給。

3、依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,111年6月30日(含 當日)以前生效,並自111年7月1日以後始開始領取之 支(兼)領展期月退休金或展期遺屬年金者,亦應按 原審(核)定之給付金額調高2%,並俟其開始領取給 與之日起發給。至於上述支(兼)領展期月退休金教 職員,於開始領取月退休金之日前亡故時,其遺族請 領遺屬年金者,依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,應 按亡故退休教職員原審定得開始領取月退休金金額之 半數,調高2%後發給。

(三)離職教職員請領保留年資之月退休金:

1、依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123條規定,111年6月30日(含 當日)以前離職教職員且已請領保留年資之月退休 金,亦應適用旨揭調整方案,爰應以調整方案自111年7月1日實施時之給付金額調高2%發給。之後各年度定 期退撫給與給付金額之調整,以審(核)定機關審 (核)定之各年度給付金額調高2%發給。

2、111年6月30日(含當日)以前離職教職員且自111年7 月1日(含當日)以後開始發給保留年資之月退休金 者,應依規定計算各年度應發金額,再按2%調高後, 自離職教職員年滿65歲之日起發給。

(四)定期退撫給與給付金額之調整作業程序:

1、前開定期退撫給與給付金額,直接由退撫新制實施 前、後年資應發退撫給與之支給或發放機關分別調高 2%後發給,無須由審(核)定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重 新計算。

2、至於教職員定期退撫給與給付金額經調整後發放金額 之系統資料介接事宜,教育部將再協洽行政院人事行 政總處就全國公教人員退休撫卹整合平臺及洽公務人 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研議上開事宜,俾便利各 支給或發放機關按調整後之發放金額正確發給,並如 期自調整方案實施之日起配合發放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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