有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(以下簡稱兩岸條例)第26條所稱之「設有戶籍」包含領有中共「定居證」或「居民身分證」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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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般公告 / 張貼者
人事主任
張貼日期: 2025-05-20 09:53:41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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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、 |
依據教育部114年5月13日臺教人(四)字第1140048256號函辦理;檢附原函及附件影本各1份。 |
二、 |
查大陸委員會(以下簡稱陸委會)114年4月16日陸法字第1140400361號令略以,兩岸條例第9條之1所稱之「設有戶籍」,包含獲得中共批准定居而發給之「定居證」以及辦理常住戶口登記後取得之「居民身分證」。次查銓敘部114年5月2日部退四字第1145817851號函轉准陸委會同年4月22日陸法字第1149903956號函(如附件)略以,兩岸條例第26條之「設有戶籍」與上開同條例第9條之1規定應作相同解釋;又陸委會就上開條文所為之函釋,均應溯自法規施行時生效。 |
三、 |
復依兩岸條例第26條、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70條第3項、第72條及公立學校教職員定期退撫給與查驗及發放辦法第13條規定,支(兼)領月退休金之退休教職員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,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改領一次退休給與;未依規定申請改領一次退休給與者、支領優惠存款利息者,以及支領遺屬年金或月撫卹金之遺族,若在大陸地區「設有戶籍」或領有大陸地區護照者,停止領受月退休金、優惠存款利息、遺屬年金及月撫卹金之權利,俟其經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後向後恢復。 |
四、 |
基於公教處理一致,前項規定所稱「設有戶籍」,請依前開陸委會函令辦理。 |